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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理论解读
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工程部的法律地位及其项目章的使用
发布时间:2014-09-11 11:07:28      浏览:

 一、概述

    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工程部(以下统称施工单位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派驻到施工现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管理的内部机构,其一般都是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而临时组建成立的,并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成而被解散或者撤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从职责和功能上来说,施工单位项目部多从事与项目工程施工有关的具体工作:如对内对项目部所属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对外代表施工单位签订相关合同,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采购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和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等。

    二、施工单位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施工单位项目部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而所谓的法律地位,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施工单位项目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主要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而能与其他主体相区别,是否有自己的财产而能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为标准对施工单位项目部的职责和功能进行分析,可知其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掌握一定的财产,在特定范围内具有相应财务决策权及内部人事选任权,且对外亦从事签订合同、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活动;但是,其既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所管理的财产是施工单位赋予的,所作的行为和从事的活动来自于施工单位的授权,体现的是施工单位的意志,在权限范围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施工单位来承担。因此,施工单位项目部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意志附属于施工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其是施工单位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施工单位对该施工活动进行管理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是施工单位的行为,并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施工单位项目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施工单位项目部既非公民,也非法人。那么,其是否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司法判例和裁判文书数据库/国际公约和惯例数据库/合同范本和法律文书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库/中外经济和科技协定数据库/香港台湾法规资料数据&file=&multiSearch=true&dbn=chl&fn=chl024s123.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upd=1>>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做出了规定,其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司法判例和裁判文书数据库/国际公约和惯例数据库/合同范本和法律文书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库/中外经济和科技协定数据库/香港台湾法规资料数据&file=&multiSearch=true&dbn=chl&fn=chl024s123.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upd=1>第四十九条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司法判例和裁判文书数据库/国际公约和惯例数据库/合同范本和法律文书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库/中外经济和科技协定数据库/香港台湾法规资料数据&file=&multiSearch=true&dbn=chl&fn=chl024s123.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upd=1&term=49>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在施工单位项目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因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故而应认定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施工单位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只有其所属的施工单位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施工单位项目部项目章的使用

    施工单位项目部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是施工单位派驻到施工现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管理的内部机构,所作的行为和从事的活动来自于施工单位的授权,项目章即是项目部获得施工单位授权的表征,也称工程章,包括项目工程专用章、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等。项目章的使用范围依施工单位对使用该印章规定(实质是施工单位对项目部的授权)不同而有所区别的,一般不能用于经济类事务,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但也有规定可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一些经济类合同的。

    尽管各施工单位都对项目部项目章的使用作出了尽可能详细的规定,要求在授权范围内规范使用,不得擅自使用项目章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防范风险的发生。但实际上,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违规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的现象却屡有发生,那么,施工单位是否需要为此买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前两句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未经授权使用项目章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一般情况下,因其属于无权代理,如果施工单位事后不予追认,则该合同对施工单位不发生效力,应由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承担责任。

    但是,上述无权代理有两个例外:

    第一是默示追认,即通过施工单位的其他行为(除明示的追认方式外),推定其具有认可该无权代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默示追认和明示追认的区别主要在于追认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不同;另外,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沉默不能视为追认。

    第二是表见代理,即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而正是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 相信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旦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未经授权使用项目章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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