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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与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4-25 18:50:18      浏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集团供销处内)。
  法定代表人辛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建,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琼,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50号。
  诉讼代表人王晋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工贸分公司(下称衢州工贸)因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衢州工贸委托代理人王志建、楼琼,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下称衢州建行)委托代理人王秋潮、陈晓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6日、11月22日,衢州建行应衢州工贸申请,为衢州工贸开立号码分别为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总金额为USD244300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3份,信用证上的开证人为衢州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为丹麦海德赛卡贝特公司(HEDESELSKABET,DENMARK),有效期限分别为2000年的4月7日、4月7日和6月21日,有效地点均为丹麦国,3份信用证均明示遵循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下称UCP500)。在开立信用证的同时,由衢州建行、衢州工贸及巨化集团公司签订了与3份信用证相对应的信用证保证金会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各3份,并由巨化集团公司向衢州建行出具了减免开证保证金担保书3份。开证后,信用证各方在1099年10月19日至2000年2月2日期间,先后对3份信用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2000年1月13日对号码为ZJLC99050Q信用证修改时,删除了46A植物检疫证中“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4月3日,衢州建行先后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53批货物的单据53套。衢州工贸认为海德赛卡贝特公司发来的榉木质量太差,希望衢州建行以本案3份信用证单证之间有不符点予以拒付,以减少损失。经衢州建行、衢州工贸双方同意,衢州建行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为单证不符点,于2000年2月23日开始,对3份信用证项下11套单据所涉货款计USD579739.49对外进行拒付。同时,衢州工贸为与丹麦海德赛卡贝特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以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名义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该院于2000年4月14日向衢州建行的上级行即本案信用证的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对衢州建行开立的ZJLC99035Q、ZJLC99036Q、ZJLC99050Q3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止付保全。因丹麦银行对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拒付行为提出抗辩,衢州建行于2000年4月24日口头通知衢州工贸拒付不成立,并于5月10日向衢州工贸发出“紧急通知”,要求衢州工贸尽快申请法院撤销止付令并付款赎单。5月12日,衢州建行由其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向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提出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的咨询,该委员会于6月5日发出国商银咨复字2K06号咨询复函,结论为“只要植物检疫证中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单据无抵触,并能正确地与信用证项下货物相联系,则不符点不构成”。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嘉兴币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告知经咨询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尽快撤销对3份信用证的止付令。6月26日,衢州工贸给衢州建行发函,要求衢州建行“认真分析研究该业务的有关单证内容,使拒付得以成立”等。8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送达了对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解除禁付令。8月23日,衢州建行给衢州工贸发函,告知法院已解除了对3份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止付令,衢州建行拟于8月31日对外付款,要求衙州工贸落实资金,若衢州工贸资金不足,可由衢州建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款项。8月25日,衢州工贸给衢州建行复函,要求衙州建行必须停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以保障衢州工贸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诉讼案件的执行等。8月28日,衢州建行给衢州工贸发函,再次要求衢州工贸及时落实资金,配合衢州建行对外付款,并重申若衢州工贸资金不足,可由衢州建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款项。9月8日,衢州建行自行将衢州工贸开证时预留在衢州建行处的已签好经办人姓名和盖好公章的11份空白付款委托书打印上内容并填上日期后,于同日将3份信用证项下原拒付的11套单据所涉货款总计USD579739.49支付给丹麦议付行,尚有拒付期间滞纳金未支付。衢州建行于付款当日,将该款转为衢州工贸的逾期贷款。从2000年9月8日至12月21日,已发生银行利息USDl2801.14。另,衢州工贸系浙江巨化工业贸易公司挂靠衢州市进出口公司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衢州工贸从事进出口业务时,以衢州市进出口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开证时明示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UCP500,故本案以该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为依据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的单据中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点,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给衢州建行一方的咨询答复中,根据ICC银行委员会在596号出版物案例R268中类似问题的解答,明确表示不符点不成立。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对本案单证不符点是否成立而作出的答复意见,是目前中国大陆在国际结算领域最具权威性的专家意见,应予采信。UCP500明确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果所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衢州建行在得知单证不符点不成立后,进行垫资履行信用证偿付责任,符合UCP500的规定。衢州工贸因与信用证受益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明知信用证已删除了植物检疫证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仍希望衢州建行找出本案信用证的单据不符点进行对外拒付;在衢州建行进行对外拒付后,衢州工贸又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止付保全;在得知不符点不成立及衢州建行多次要求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衢州工贸仍不同意解除止付令对外付款,致使衢州建行无法尽早履行信用证的偿付义务。故衢州工贸在本案纠纷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衢州建行未按照UCP500的规定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明知信用证中植物检疫证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内容已被删除,仍迁就开证人的要求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作为单证不符点,对外实行拒付,衢州建行也有一定过错。根据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等履约行为,衢州工贸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与本案11套单据有关的货物已毁损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对信用证拒付是否造成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毁损问题不予处理。综上,衢州工贸应负偿还衢州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款USD579739.49及利息USDl2801.14之责,信用证拒付期间应支付议付行的利息损失由衢州建行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四条、第九条a项之规定,判决:衢州工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衢州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款USD579739.49及利息USDl2801.14。案件受理费341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4910元,由衢州工贸负担。
  宣判后,衢州工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定性不准,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为单证不符点”是错误的,因为被拒付的11套单据上诉人从未进行过审查,也未向被上诉人授权或同意就对外拒付。2.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原告对外拒付后,被告又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止付保全”;同时还认定“在得知不符点不成立及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同意解除止付令对外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尽早履行信用证的偿付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止付令明确记载的申请止付人并非上诉人。其次,拒付行为在先,止付令送达在后,止付令对被上诉人并不具实际约束力。第三,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承诺责任不受上诉人行为的约束。第四,被上诉人对外付款时本案货物已失去商业价值。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仍迁就开证人的要求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作为单证不符点,对外实行拒付”不符合国际惯例,因开证行为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可能迁就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处理单据业务中,没有履行谨慎义务,错误地引用了已不成立的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使货物滞留海关,从而产生巨额滞港费和因保管条件欠缺而产生货损。四、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对上诉人提出的各种滞港费、货物损失却熟视无睹,对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却作了认定。上诉人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衢州建行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错误。第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了有关上诉理由,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非常清楚: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因为货物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而向银行提出拒付。2.对外拒付的事,是由上诉人先提出来的。3.关于止付令,是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给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申请止付人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故意对此加以回避。一审法院查明的挂靠协议证明,上诉人是信用证的直接承担人,这是因为挂靠需要进出口公司的名义而已。4.被上诉人已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进行了谨慎审单,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没有进行谨慎审单。5.根据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准备过要付款赎单。第三,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货物的损失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赎单,所以造成了信用证不能及时由上诉人取得的结果,这与最终造成了货物损失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有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衢州工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8组证据(以证据清单为准):1.浙江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关于欧洲山毛原木有关问题的答复》书面函一份,其意欲证明货物已经全部损失;2.《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复印件一份;4.说明港区费用的传真件一份;5.《关于11套单据所涉榉木逾期报关提货会产生的费用》书面说明一份,上述4组证据,其意欲证明逾期报关提货所产生的费用为2657181元人民币;6.2000年3月28日到达的第12套单据复印件一份,其意欲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及诚意;7.衢州建行2000年4月26日出具的电文复印件2份,其意欲证明衢州建行不再拥有11套单据的所有权,上诉人无权赎单;8.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一份,其意欲证明本案案由发生改变。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是一个学理上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5,因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他们的计算仅仅是一种推理,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想说明的事实;证据7,因其是被上诉人和丹麦银行之间来往的电文,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基于开证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争执,在开证申请人未提出反诉时,对其货物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9月6日、11月22日,衢州建行应衢州工贸的申请,为衢州工贸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3份,信用证内容及其修改情况、与信用证相对应的保证金合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的内容均与原判认定一致。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4月3日,衢州建行先后收到3份信用证项下53批货物的单据53套。衢州建行以植物检疫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为单证不符点,于2000年2月23日开始,对3份信用证项下11套单据所涉货款计579739.49美元对外进行拒付。同年5月12日,衢州建行由其上级行向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咨询,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5日发出复函,该函的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同年9月8日,衢州建行将本案3份信用证项下原拒付的11套单据所涉货款总计579739.49美元支付给丹麦议付行。衢州建行于付款当日,将该款转为衢州工贸的逾期贷款。
  本院认为,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结算的主要方式,在信用证关系及与信用证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开证协议是规范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基于开证协议所产生的开证申请关系是信用证关系的基础关系,开证行必须严格履行开证协议所确立的各项义务,并按信用证交易规则对外付款,否则将对开证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或自行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而且,信用证交易作为典型的单据交易形式,开证行必须审查单证相符后才能对外付款。在本案的三份信用证中,其几经修改后,在信用证条款中并未有“植物检疫证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的记载。因此,在植物检疫证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时,原审法院采纳ICCCHINA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提出的其并不构成单证不符的意见,并无不妥。何况,对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实际检疫过,并非信用证交易的审查范围。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衢州建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即享有对开证申请人衢州工贸的追索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衢州工贸偿付衢州建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衢州工贸提出原判“责任认定错误”、“结果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UCP500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拒付与否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开证行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接受或拒付单据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衢州工贸在一审期间未反诉衢州建行,请求其承担迟延对外付款的赔偿责任,为贯彻二审终审制,在调解不成时,本院在二审期间不审查衢州工贸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与该诉有关的事实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因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的答辩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在衢州建行对外付款后,衢州工贸是否有义务偿付该款系双方的具体争议焦点,故原判确认本案案由为信用证项下货款垫付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0元,由上诉人衢州工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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