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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参展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25 18:48:51      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400号

  原告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东生,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山路172号。
  委托代理人由广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曾亚非,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余勋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法律咨询部部长,住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10号。
  被告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号楼1533、1535室。
  法定代表人田义顺,董事长。
  原告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健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商业分会)、被告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环宇公司)参展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所涉参展合同的履行地在孟加拉国达卡市,具有涉外因素,所以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依法应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鉴于本案当事人五大连池健龙公司、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在参展合同中或纠纷发生后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根据国际私法惯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本案的当事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且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故本案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赵悦、审判员阴虹、人民陪审员李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东生、尤广军,被告贸促会商业分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勋盛,被告七星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大连池健龙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将招商简章等相关文件传真至五大连池健龙公司,称由贸促会商业分会主办、七星环宇公司承办的 “中国(孟加拉)加工技术设备及商品展览、投资洽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将在孟加拉国举行,现召集参展企业。五大连池健龙公司经确认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的招展属实后,按要求将48 000元电汇至七星环宇公司的帐户,并完成了大量的参展准备工作。但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却一再推迟展览会时间,直至2004年被告知展览会停办。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为准备参展已有大量投入,并因此遭受损失。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多次向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要求返还参展费,但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立即返还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交付的参展费48 000元并赔偿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利息损失6904。8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及因追索参展费而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9150元,共计16 054。8元。2、由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8636号民事判决;2、邀请函及参展单位登记表;3、电汇凭证;4、七星环宇公司的通知;5、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为追索参展费而发生的差旅费票据13张。
  贸促会商业分会答辩称: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与贸促会商业分会之间从未有过联系,双方更无合同关系,其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矿业行业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矿业分会)组织的参展单位。七星环宇公司迄今未向贸促会商业分会通报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参展和交款情况,更未将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参展登记表和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所交款项交付贸促会商业分会。展览会未能举办完全是由于七星环宇公司的违约造成的,贸促会商业分会从未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五大连池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贸促会商业分会的合法权益。
  贸促会商业分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2004)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及(2004)一中民终字第8636号民事判决。
  七星环宇公司答辩称: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是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贸促会矿业分会均是为展览会招商,为贸促会商业分会服务,故不应和贸促会商业分会共同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且贸促会商业分会应立即返还七星环宇公司保证金5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54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按上述案例执行。
  经本院庭审质证,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对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贸促会商业分会对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2、3、4与贸促会商业分会无关,对证据5认可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在起诉前曾找过贸促会商业分会,但对这些费用不清楚;七星环宇公司对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没有找过七星环宇公司,只是打过电话,故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追索参展费。
  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七星环宇公司对贸促会商业分会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对贸促会商业分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不清楚;七星环宇公司对贸促会商业分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虽然贸促会商业分会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作为展览会承办单位的七星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体现了招展的过程,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虽然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均提出异议,但贸促会商业分会认可五大连池健龙公司2005年3月为要参展费曾找过他们,且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提交的票据与找贸促会商业分会及此次诉讼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对贸促会商业分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27日贸促会商业分会与七星环宇公司(原名北京华创信达投资咨询,2003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2003年5月在孟加拉国达卡市孟中友谊会议中心联合举办“中国(孟加拉)加工技术设备及商品展览投资洽谈会”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展览会名称:中国(孟加拉)加工技术设备及商品展览投资洽谈会,展出时间:2003年5月,展出地点:孟加拉国达卡市,主办单位:贸促会商业分会,承办单位:七星环宇公司。贸促会商业分会负责向国内有关部门办理出国展览会申报手续、出国参展商出国手续、展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协助招展等;七星环宇公司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招展工作(招展书的印刷及散发),展览会的会刊、入场券、邀请信、参展商及展览会工作人员胸卡的印刷制作,参展商外汇结算等。七星环宇公司分两次向贸促会商业分会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其组织本展览会的收益,展览会自身经济效益出现的盈亏均由七星环宇公司自负。此后,七星环宇公司给付贸促会商业分会50 000元保证金,同时,七星环宇公司印制了招展邀请函等招展宣传品,在招展宣传中明确贸促会商业分会是主办方,七星环宇公司是承办方,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收到招展宣传材料后,报名参展并填写了参展单位申请表、参展单位登记表(合同书),预定了1个展位,并于2003年4月4日向展览会承办方七星环宇公司帐户电汇了参展费人民币48 000元。
  2004年,七星环宇公司通知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原定于2003年12月12-19日的展览会时间已过,贸促会商业分会尚无一字说明和答复,七星环宇公司已就前期垫付资金近100万元一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将参展费48 000元收据复印件寄转七星环宇公司,由七星环宇公司代表全体参展单位提请诉讼,要求赔偿。
  七星环宇公司因展览会停办起诉至法院,要求贸促会商业分会赔偿其前期投入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以七星环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贸促会商业分会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展览会未能举办为由,判决驳回了七星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86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向贸促会商业分会追索参展费往返北京,共发生差旅费等费用9149。46元。
  另查,七星环宇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与被告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之规定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依中国法律成立的单位,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纠纷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本案纠纷发生时中国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本案所涉展览会主办方为贸促会商业分会,承办方为七星环宇公司,七星环宇公司据此以展览会的承办方身份宣传招展,并在宣传材料中明确告知展览会的主办方为贸促会商业分会。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收到招展宣传材料后,报名参展并填写了参展单位申请表、参展单位登记表(合同书),预定了1个展位。据此,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就与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参展合同关系。《招展邀请函》、《参展单位申请表》、《参展单位登记表》均是参展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招展邀请函》、《参展单位申请表》、《参展单位登记表》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现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作为展览会的举办单位没有依约如期举行展览会,对此,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交付的参展费48 000元及赔偿五大连池健龙公司相应损失的责任。
  故五大连池健龙公司要求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返还其参展费48 000元及赔偿其为追索参展费支出的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贸促会商业分会关于五大连池健龙公司从未与其有联系,双方无合同关系,五大连池健龙公司是贸促会矿业分会组织的参展单位的辩称,因展览会主办方是贸促会商业分会,并非贸促会矿业分会,展览会未举办,贸促会商业分会应承担责任,故贸促会商业分会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贸促会商业分会关于展览会未能举办是由于七星环宇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其未有违约行为的辩称,因贸促会商业分会作为展览会主办方对该展览会未举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七星环宇公司关于其和贸促会矿业分会均是为展览会招商,故不应和贸促会商业分会共同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七星环宇公司是展览会的承办方,且对外招展,并收取参展单位的参展费,现展览会未举办,其理应与贸促会商业分会共同承担责任,故七星环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大连池健龙公司要求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6904。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由于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长期占用五大连池健龙公司参展费48 000元,给五大连池健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据此判决贸促会商业分会、七星环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五大连池健龙公司48 000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被告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的参展费用四万八千元及给付利息损失(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赔偿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角,由五大连池健龙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分会、北京七星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四百零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角(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阴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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