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与房东因租赁纠纷,被房东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房东房租。因A公司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房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公司停业,且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东申请法院追加A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的股东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虽然承诺认缴出资500万元,但约定实缴时间为2030年,实缴时间未到,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案例是关于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是否法定提前到期的法律规定,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验资规定,并且将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后,所有人均可以零成本成为公司的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届满之日缴纳即可。有的公司为了招投标或者商务等需要,不切实际的将注册资本认缴额增大,将认缴期设定为30年,甚至50年。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和股东给付金钱债务,由于出资期限的限制,无法起诉或追加执行股东,救济制度的缺失给债权人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和严重的经营负担。
针对出现的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6条作出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案例,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A公司达到了破产的条件,不申请破产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是要承担责任的。
律师提醒: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不要过度的、不切实际的任意放大注册资本,同时要做到践诺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