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所有权是属于农村集体,是不能继承的,我国《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为用益物权,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两个概念,所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实践是可以“继承”的,法理上如何呢?
宅基地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明确规定,故法理上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的。农村居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须符合一定条件和进行申请,除交纳少量税费、手续费等,无需交纳其他费用。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属性具有绝对性。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是对农村居民的福利。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化”轨道下,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的重要权益。
由于上述特性,宅基地使用权的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如允许其继承,有违公平理念;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存续、消灭而取得、存续或消灭,不产生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意味着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有些成员宅基地无限扩大。故《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通说来看,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情况:夫妻之间产生的的共同共有;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按照共同共有理论,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和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都不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例外情况,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继承将导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