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许某、张某涉外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
委 托 人:许某(第一被申请人)、张某(第二被申请人)
委托事项:投资合同纠纷
代理结果:仲裁胜诉
代理律师:宋校红
对方当事人:刘某(申请人)
受理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案件来源: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许某、张某及其余四位投资人就共同投资位于澳洲悉尼一地块的公寓项目(简称“澳洲公寓项目”)于2015年达成项目协议书,约定七名投资人同意就澳洲公寓项目以其自有资金合伙出资,为完成公寓项目的投资和运作,投资人同意设立香港某投资公司,并设三名董事,刘某人执行董事,许某、张某为董事,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完成澳洲公寓项目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及项目的执行和实施,任何表决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同时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份,投资人同意由香港某投资公司投资成立澳洲某房地产开发基金及受托公司(简称“E”公司),就澳洲公寓项目,投资人必须按照协议办理认缴出资的手续,按项目进展情况分期以货币出资足额存入香港某投资公司开设的账户,在相关公司及澳洲基金设立后,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但可协议转让出资。香港某投资公司实际先于协议订立而成立,其股东和董事为许某。
后,刘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刘某在许某的主张下,与包括许某、张某在内的几位投资人签署澳洲公寓项目协议书,许某和张某违反合作承诺和约定,在刘某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将股权进行变更也未将刘某变更为执行董事,要求许某和张某连带返还刘某先期投入的合作投资款210万元人民币。
二、代理意见
1、项目协议书是7个投资人共同签字,不存在是由许某的主张下签字;
2、依据项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但可转让出资。如果无力继续经营,依照项目协议书的约定,也要以出资人表决同意清算,方可终止澳洲公寓项目,刘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香港公司股权之所以未进行变动,是刘某认为没有必要变动,香港某投资公司只是一个将投资款转往澳洲公司的平台,事实上香港某投资公司也是将所受到的合伙投资款转到了澳洲公司用于买地;
4、假设本案个合伙人同意散伙,折页设计到投资合伙体到底是营利还是亏损,应该对合伙体的盈亏进行审计,目前的状况是合伙严重亏损,目前合伙人均未收到任何回报;
5、本案的主体存在错误,项目协议书上一共是七位合伙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刘某仅仅列了两名被申请与合伙有关的合伙体香港公司和澳洲公司也没有参与。
三、代理结果
澳洲公寓项目有澳洲的受托公司实际操作,而澳洲受托公司及其运作管理者的确定,又取决于委托方即香港某投资公司的决定,那么,无论是根据协议约定还是根据投资项目的实际运作,项目协议书中的出资人,只有按照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成为香港某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才能体现其对澳洲公寓项目的所有者权益,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许某负有办理香港某投资公司股东及董事变更的事宜,但是,因香港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即为许某,那么在条件成就时,许某理所当然成为负责办理香港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变更义务人。
许某未将刘某变更为香港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不仅属违约,也会在实质上影响刘某对其股东权益的行使,因此,许某应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且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人不得抽回出资,但可协商转让出资”,许某主张连带返还先期投入的合作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
最终,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宋校红律师代理的该涉外仲裁案件获得了完全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