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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美国三H贸易有限公司与浠水科特信机械厂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25 18:56:55      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13号

  原告美国三H贸易有限公司(Tri-HTrade(U•S•A)Co.,Ltd.),住所地2225WestCommonwealthAvenue,Suite115Alhambra,California91803,USA。
  法定代表人张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一珊,女,50岁,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下河家墩154号,身份证号420104540514042。
  被告浠水科特信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回风矶。
  法定代表人李鹏钢,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三H贸易有限公司(Tri-HTrade(U•S•A)Co.,Ltd.)(以下简称三H公司)诉被告浠水科特信机械厂(以下简称科特信机械厂)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方一珊,被告科特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H公司诉称,2003年1月8日,经人介绍,三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宏与科特信机械厂厂长李全成相识,李全成称其所有的湖北鄂东南阀门厂(现为科特信机械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五年的离合器生产加工合同,每套利润15元,每月可固定销售2,000套,并介绍定作单位是上市公司“三环股份”的一部份,销售利润有保障,现该项目急需机器设备、流动资金。李全成向张有宏提供了加工合同及项目可行性报告,还请了合同的对方签字人到场证实。随后,张有宏代表三H公司,李全成代表科特信机械厂,双方在湖北黄石宾馆口头约定,由三H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流动资金,科特信机械厂提供加工合同及厂房,共同履行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同年3月22日,三H公司购买了价值430,000元人民币的专用机器设备运至科特信机械厂安装到位,后得知加工合同根本就不能履行。三H公司拟卖掉设备减少损失,但科特信机械厂强行扣押设备,给三H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科特信机械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机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庭审时,三H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返还机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
  三H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几份证据材料:1、三H公司对其与科特信机械厂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所作的陈述;2、三H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的清单及发票;3、科特信机械厂提供给三H公司的离合器盘盖生产合作协议及可行性报告;4、三H公司向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提交的报案材料;5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6、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7、作为经济损失依据,数额为120,000余元的票证单据。
  被告科特信机械厂书面和庭审辩称,三H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H公司依口头协议以设备投资,科特信机械厂并未侵占设备;三H公司要求撤走设备,是违约行为;三H公司所谓“加工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任何根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三H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三H公司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科特信机械厂庭审口头辩称,三H公司要求撤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离合器盘盖利润下降,不能实现合作目的;三H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与双方合作合同未能履行没有关联。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三H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特信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几份证据材料:1、关于离合器盘盖生产合作协议;2、浠水县招商局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4、浠水县散花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5、浠水县散花镇回风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此外,还申请证人黄胜勇、黄石出庭就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作证。
  庭审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材料的认证:
  1、关于合作关系的事实。三H公司在诉状上和庭审时,就双方合作生产离合器达成的口头协议作了陈述,科特信机械厂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三H公司投资机器设备的事实。三H公司提供了设备清单及发票,科特信机械厂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科特信机械厂提供合作条件的事实。1)湖北鄂东南阀门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加工合同以及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该份材料是科特信机械厂将其作为合作条件提交给三H公司的,现由三H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科特信机械厂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科特信机械厂为证明自己对合作项目作了必要的准备,提供了有关部门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材料。对此,三H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四份证明材料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关于证明纠纷产生原因的有关事实。1)三H公司为证明双方不能合作的原因在于科特信机械厂存在欺诈行为,提供了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科特信机械厂对报案材料、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注销登记材料则认为,并不能证明湖北鄂东南阀门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失去了履行基础。合议庭评议认为,报案材料、调查笔录作为刑事侦查阶段所取得的材料,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原告三H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2)科特信机械厂为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申请证人黄胜勇、黄石出庭作证,黄胜勇、黄石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三H公司基本不持异议,合议庭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5、关于三H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三H公司提供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余元的票证、单据,科特信机械厂不予认可,合议庭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科特信机械厂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是否应归责于科特信机械厂;3、三H公司请求收回机器设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三H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月,三H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宏与科特信机械厂原厂长李全成相识,李全成向张有宏介绍了科特信机械厂有一离合器生产加工项目,急需机器设备、流动资金,并提供了原湖北鄂东南阀门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离合器盘盖生产加工合同及项目可行性报告。随后,张有宏代表三H公司,李全成代表科特信机械厂,双方口头约定,由三H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流动资金,科特信机械厂提供加工合同及生产所需的厂房,共同履行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同年3月22日,三H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品名、规格、数量以法院查封清单为准)运至科特信机械厂厂房并安装到位。嗣后,三H公司得知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离合器生产加工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提出卖掉设备以减少损失,但科特信机械厂未允,为此发生纠纷。
  作为科特信机械厂提供合作条件的加工合同,是湖北鄂东南阀门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合器盘盖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委托湖北鄂东南阀门厂加工EQ145、EQ153型离合器盘盖产品,加工费分别为29.50元/套、37.00元/套,期限五年。
  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2年8月21日,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该公司被改为三环集团黄石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厂,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
  关于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口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除了离合器盘盖加工合同的定作人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被注销之外,证人黄胜勇、黄石还证明,与三H公司当时觉得离合器盘盖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利润下降,以及厂址选择不当有关。
  科特信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8年4月2日,湖北鄂东南(浠水)阀门厂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全成;2000年4月11日,前者名称变更为湖北鄂东南(浠水)高中压阀门厂;2000年6月8日,湖北鄂东南(浠水)高中压阀门厂再次变更为湖北鄂东南(浠水)阀门厂;2002年9月24日,湖北鄂东南(浠水)阀门厂名称变更为浠水科特信机械厂,同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全成变更为其子李鹏刚。
  根据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湖北鄂东南阀门厂在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使用了与注册登记名称湖北鄂东南(浠水)阀门厂不一致的单位名称及印章。
  2003年10月29日,三H公司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以(2003)黄立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三H公司作为投资安置于科特信机械厂的机器设备,异地查封、扣押于湖北省黄冈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22号黄石一棉印染厂仓库。
  在三H公司主张的数额为128,828元经济损失中,设备转运费5,950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设备仓租费6,500元;2003年3月17日,三H公司以鄂东南阀门厂的名义向当地供电局缴存电费5,000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三H公司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注册登记的公司,科特信机械厂是在中国湖北注册登记的企业,二者之间就合作生产加工离合器盘盖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三H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口头协议内容来看,三H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流动资金,科特信机械厂提供加工合同及厂房,具有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民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调整,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未以书面形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而未能成立。三H公司依口头协议投资的机器设备,虽然已经被安装置放于科特信机械厂的厂房,但是还未成为合作资产,其所有权仍归属于三H公司。科特信机械厂提供的合作条件,即原鄂东南阀门厂与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离合器加工合同,履行该合同并能产生预期利益,是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合作经营的基础与目的。但是,在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达成口头协议时,加工合同的定作人黄石飞鹅山离合器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被注销,而湖北鄂东南阀门厂与注册名称湖北鄂东南(浠水)阀门厂不一致,使其与科特信机械厂在权利义务上并无直接的承接关系,故三H公司主张加工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予采信。在不能实现合作目的的情况下,三H公司要求撤回机器设备,科特信机械厂应予协助并不得妨碍。在三H公司确定撤回投资时,尽管存在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但均属于三H公司确定是否继续合作应考虑的因素,科特信机械厂不应以存在该因素为由而拒绝三H公司取回机器设备。由于科特信机械厂以妨碍行为未允三H公司取回机器设备,导致本案纠纷,并致三H公司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科特信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机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由于设备转运、仓储发生的费用,与科特信机械厂的妨碍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已由三H公司垫付,应作为经济损失;此外,三H公司以湖北鄂东南阀门厂的名义在当地供电部门预存的电费亦应作为经济损失。对于三H公司提出的有关职员的工资、房租、电话费、交通费等,因与科特信机械厂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三H公司与科特信机械厂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未能成立;三H公司依口头协议投入的机器设备,其所有权仍归属于该公司;科特信机械厂提供的合作条件即加工合同存在瑕疵,且妨碍三H公司取回机器设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H公司请求返还机器设备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特信机械厂将机器设备(品名、规格、数量以法院查封清单为准)交付给原告三H公司(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机器设备已执行交付);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特信机械厂偿付原告三H公司经济损失17,45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三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科特信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三H公司已预付,被告科特信机械厂应于本案判决偿付款项一并偿付给原告三H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三H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科特信机械厂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 陈燕平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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